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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教育法修改应有“跨界”思维
发布时间:2015年06月23日 
 

       在河南,关于职业教育有这样一句顺口溜:“上热下不热、官热民不热、校热企不热”。听来有些偏颇,但却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当前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一种尴尬和纠结的现象。

笔者一直认为,职业教育是一种跨界的教育。在职业教育多年的发展进程中,逐步形成了“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的办学模式。去年,国务院召开了21世纪以来的第三次职业教育工作会议。习近平总书记对职业教育还做了专门的批示,指出职业教育要做到“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知行合一”。这都表明,职业教育已经跨越了传统的普通教育的范畴。
无论是外延,还是内涵,职业教育作为一种开放的教育,跨越了职业与教育、跨越了企业和学校、跨越了工作与学习的界域,也就跨越了经济与教育界的界域。因此,规范并保障这种“跨界”教育的法律法规,就必须同时遵循经济(产业)与教育、职业(就业)与教育、职业成长与教育认知的规律,所以,职业教育的法律,必须整合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教育发展的需要。
基于此,职业教育的发展与改革,不是教育部门一家能承担的任务,必然涉及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劳动就业、行业企业等多个部门和社会机构,因此,必须跳出教育看教育,跳出学校看学校,跳出知识看知识。职业教育的立法,不能局限于“在企业里办培训,在学校里办教育”的分割的“定界”思维,必须有一个系统集成的思想。这意味着,跨界的职业教育立法必须以跨界的理性思维为基础。
以校企合作为例,1996年颁布的职业教育法,还只是一个主要由教育主管部门实施的法律,是一个囿于教育部门、囿于职业学校的“定界”法律。至少在目前,企业并不具备办学主体的地位,因此现有职业教育法中关于行业企业在职业教育中的权利与义务的条款,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由于企业并未被赋予一种教育机构的地位,因此,行业、企业实际上只是职业教育的参与者而非举办者,也就很难成为一个办学主体。
赋予有资格的企业以教育机构的地位,从而享受与学校一样的教育机构所有的“国民待遇”,这就不仅赋予了其从事职业教育的社会责任,而且应享受国家对职业教育发展的相关经费的支持。但是,在修订职业教育法时还必须考虑,企业主要是作为一个经济体而存在的,所以,在企业出资举办职业教育时,要将其对职业教育的相关经费投入,或作为税前扣除的成本,或制订相应的免税或减税政策。
所以,笔者建议在修改职业教育法时,应赋予有资格的企业以“教育性企业”的法律地位,将行业企业举办的职业教育纳入国民教育——职业教育体系。
实际上,国际上早有成功的先例,闻名遐迩的德国、瑞士和奥地利的“双元制”职业教育,就赋予了有资格的企业以“教育企业”的称号。德国等国认为,从法律角度看,所有的企业都有资格开展职业培训,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企业都有资格开展职业教育。例如,只有符合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的规定并经过行业协会对办学资质认定的企业,才可作为有资格从事职业教育的企业,德国称其为“教育企业”。这些教育企业同公益性的学校一样,必须承担教育的社会责任而绝不允许通过教育来赢利,因而具有至高无上的社会地位。目前,德国有资格实施“双元制”职业教育的企业,大约只占企业总数的四分之一。“教育企业”的出现,破除了认为教育机构只是学校的传统观念,将教育机构由学校扩展至企业,从而大大扩展了“教育机构”的内涵和外延。
在我国,很多地方也已经开始探索建立相关法规。例如,2012年河南就率先出台了《河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实行)》。该条例通过经费激励引导校企合作,省财政每年专门列出2000万元专项资金,对校企合作成效显著的行业企业给予奖励。希望类似的地方经验能尽快上升为国家法律,从而更好地促进职业教育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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